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1月2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大道**号。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路**号。被告人戴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齐某某、戴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9日将案件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违法犯罪
2011年6、7月至2014年底期间,被告人戴某甲、齐某某同杨某甲、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涟水县前进镇及周边乡镇范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戴某乙明知戴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参与其中,形成了以被告人戴某甲为纠集者,被告人齐某某、杨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从亚、戴某乙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戴某甲为了达到征用左某甲地的目的,将一只花圈放在左某甲家门口,对左某甲及其家人实施威胁。
2.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甲在涟水县前进镇陈祝村左言付家,因左某甲家被放花圈一事与左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戴某甲、齐某某、杨某甲对左某甲弟弟左某乙实施随意殴打,致左叙才受伤。
3.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戴某甲、齐某某、杨某甲等人在同兴集派出所值班室内,趁无人之际,以扇巴掌、拳头捣的方式对左某甲实施随意殴打,并以“你能,就教训你”的语言对左某甲实施威胁。
4.2011年底一天11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在**商业街项目部(卢某某家),对向其要钱的高某某实施随意殴打、威胁。被告人杨某甲以手推的方式欲对高峰实施殴打被阻拦后,以“叫你不要来,你就不要来,来一次打一次”言语对高峰实施威胁。
5.2012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戴某甲为给自己在涟水县**村**小区建设的小区通电,欲强行从刘某某家北墙头上拉线,遭到刘光亚反对,被告人戴某甲以“你不让我从你家墙头上拉线,我就将你家屋基用挖机挖了!”言语威胁刘某某,后刘某某被迫同意戴某甲要求。
6.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发前进镇前进商业街过程中,将砍伐的三棵树根堆放在陈某某家水稻田内,陈某某两次让戴某甲将树根移走,戴某甲均不予理睬,第三次陈某某害怕被打先报警后再去找戴某甲,被告人戴某甲以拳头捣、脚踹的方式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齐某某以“你报警,到派出所也将你弄死的”言语对陈某某实施威胁。
7.2013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与杨某乙在**商业街戴某甲家二楼因账目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戴某甲以脚踢的方式对杨某乙实施随意殴打并辱骂,后又指使被告人齐某某和杨某甲抢走杨某乙的轿车钥匙,将杨某乙看在戴某甲家中两个多小时才让其离开。
8.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杨某甲为达到欺辱杨某乙的目的,将女性卫生巾粘贴在杨某乙后背,被告人齐某某拍照并上传至微信朋友圈,后杨某乙看见朋友圈照片,在找杨某甲理论时,杨某甲持刀欲捅刺杨某乙被他人劝阻。
9.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甲、杨某甲、齐某某在涟水县**商业街戴某甲家中,对受杨某乙委托与被告人戴某甲进行商谈的孙某某进行辱骂、恐吓,在孙某某离开时,杨某甲持刀对孙某某的车辆进行追砍,致车辆损坏。
10.2013年秋天里的一天21时许,因此前李某某在向戴某甲索要土方工程款时与戴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戴某甲在与杨某甲、朱从亚及被告人齐某某吃饭时,表达了对李某某的不满,后被告人齐某某和杨某甲以给李某某送土方款的借口,将李某某约至前进小学东侧路上,杨某甲以“你还要钱,戴某甲就要办你事”言语威胁李某某,后杨某甲以拳头捣、用脚踹的方式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并将李某某欲报警的手机抢下摔坏,又以“如果还敢报警,就杀你全家”言语对李某某进行威胁。
11.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戴某甲又因电费问题与杨某乙发生口角,在前进商业街戴某甲家门前对杨某乙实施随意殴打,后被告人戴某甲、杨某甲、齐某某又将杨某乙拖至戴某甲家二楼,对杨某乙再次实施殴打。
12.2014年4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在前进镇前进街要求罗某某帮助其加工沙袋,罗某某向其要10元加工费,戴某甲只愿出价5元,因价格没有谈妥,被告人戴某甲用脚将罗某某修鞋机器踹倒并打了罗某某一巴掌,罗某某到派出所报警,民警通知戴某甲到所接受调查,戴某甲在派出所院内又打了罗某某一巴掌。
13.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戴某甲在明知**街**号已被杨某乙抵押给王某某抵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多次就房屋权属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在明知王某某已将房屋卖给倪某某的情况下,指使朱某某将门锁任意毁坏。
14.2014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戴某甲指使杨某甲、朱某某将倪某某家房屋门锁任意毁坏,并在**房屋内养狗。
15.2014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戴某甲无故将**商业街**号王某某卖给倪某某的房门锁住,王某某因开锁问题与戴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戴某甲、齐某某、杨某甲对王某某实施随意殴打。
16.在2014年12月5日至7日,被告人戴某甲指使朱某某将翻斗车堵在倪某某家**号门前,致倪某某父母进出家门严重受阻,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17.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戴某甲再次指使朱某某用翻斗车堵住**号门,因翻斗车停放距离稍远,被告人戴某乙同杨某甲、齐某某、朱某某将翻斗车用手推到4-16号门口,被告人戴某乙翻斗车里焚烧垃圾,严重干扰倪某某父母的正常生活,在堵门期间戴某乙还以“不是看你岁数大就弄(打)你两下”威胁倪某某父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甲、齐某某、戴某乙及同案关系人杨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二、其他寻衅滋事犯罪
1.1995年1月21日15时许,戴某丙(已死亡)因争夺客源而对徐某某怀恨在心,纠集被告人戴某甲持刀随意追砍徐某某,致徐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200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戴某甲同卜某某、宋某某、胡某某、高某某等人到梁岔镇扎花厂院内赵某某家,因卜某某等人与赵某某有经济纠纷,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及互相扔砸东西,赵某某报警处理,民警现场处警后,戴某甲同卜某某、宋某某、胡某某、高某某等人离开赵某某家,后被告人戴某甲再次返回赵某某家,并对赵某某实施随意殴打,致赵某某鼻骨骨折,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3.2017年12月,周某某等人挂靠的拆迁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涟水县**镇**村整村拆迁工程,在2018年2月至同年6月份拆迁工地废料(石头等建筑废材)处理期间,被告人戴某甲想以15万元的低价收购周某某等人的拆迁废料,未得到周某某等人同意。后被告人戴某甲向周伟索要20车废料铺自己开发的前进商业街道路,但却安排驾驶员金某某等十余人,拖运了200余车废料,后周伟向被告人戴某甲索要废料费用时,被告人戴某甲拒绝付款。后被告人戴某甲为达到挤走周某某等人的目的,先后多次与被告人戴某乙等人以强行阻止施工、轿车挡路等方式阻扰周某某清运拆迁废料,致周某某等人无法按期清运废料,剩余大量废料遗留在拆迁工地,严重影响周某某等人的生产经营秩序。
4.2018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为达到强占韩某某从周某某手中购买的**镇**村整村拆迁工程688户石头,用于自家砂石厂生产经营的目的,在韩某某清运石头期间,先后4次纠集陈某某等人采用轿车堵路、强令停工等方式阻扰韩某某清运石头,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还多次以“叫你不要弄,你就不要弄,再弄就叫你难看”等语言对韩某某进行威胁,致使韩某某无法清运石头,剩余5000余吨石头遗留在工地。后被告人戴某乙强行将剩余的石头占为己有,运至自己的砂石厂内加工出售。经鉴定,该批建筑石头价值人民币1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及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多次随意殴打、辱骂、恐吓、拦截、滋扰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齐某某多次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戴某乙多次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齐某某、戴某乙共同实施部分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峤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戴某乙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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