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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镇**村**组**号,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镇**村**组**号,无业。2014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17日凌晨4时许,用三轮摩托车拉客的被害人莫某某行至汉台区北关办事处石马竹器市场楼下巷子中段,不慎碰触被告人叶某甲停于路边的机动三轮车,导致该车警报器响起。叶某甲闻声赶至,认为莫某某是偷车贼,便打莫某某两耳光,拉住莫某某的胳膊不让离开,并电话通知其儿子被告人叶某乙前来帮忙。叶某乙与金某某(另案起诉)一起赶至现场。叶某乙对莫某某拳打脚踢,金某某随手拣起一根木棒打砸莫某某的三轮车给叶某乙助威。叶某甲吓唬莫某某称将其送到派出所去,自己在派出所有熟人,让莫某某坐牢。莫某某认为自己骑的三轮摩托车无合法手续,害怕到派出所受到处理,被迫提出给叶某甲等人赔钱私了解决。叶某甲说:“私了可以,赔一万元钱”。叶某乙说:“一万元不行,至少赔三万元钱”。莫某某害怕再次挨打,又因所驾驶机动三轮车无证照不敢报警便答应赔给三万元钱私了。叶某甲、叶某乙强行收走莫某某身份证和手机。叶某甲让叶某乙和金某某将莫某某押至汉中市汉台区青龙观村石马竹器市场西侧的一间5楼的租房。叶某乙、金某某二人用木棒和电警棍对莫某某殴打。当天中午11时许,叶某甲来到租房,为防止莫某某不认账,与叶某乙、金某某逼迫莫某某写三万元的“欠条”及“赔偿协议书”。期间,叶某乙多次用电警棍电击莫某某背部及胸部。受到威胁、恐吓、殴打的莫某某被迫承认盗窃叶某甲摩托车,写了三万元钱的“欠条”和“赔偿协议书”。之后,叶某乙、金某某二人轮流用木棒和电警棍殴打莫某某,逼迫其想办法找钱。3月18日早上9时许,叶某乙打电话叫来“金宝”(另案处理)帮忙看押莫某某。后叶某乙、金某某及金宝三人押着莫某某至南郑县恒大城一亲戚家及汉台区黄家塘全峰物流公司附近亲戚家以“把人家的宝马车撞了”借钱赔偿。借钱未果后,三人押着莫某某于当日下午16时许回到青龙观村5组的租房。叶某乙、金某某及金宝再次用电警棍对莫某某殴打,并让莫某某为其打扫卫生、洗衣服。晚上8时许,叶某乙的朋友李某某听说抓了个“小偷”来租房看,叶某乙、金某某及金宝又对莫某某拳打脚踢,用电警棍电击其腹部、胸部。3月19日,叶某乙、金某某及金宝逼迫莫某某联系其妻子找钱,后双方约定第二日交钱。3月19日21时许,叶某甲来到租房,叶某乙对其说“已经联系好贼娃子的媳妇,明天能找到钱”。当晚11时许,叶某甲离开租房,莫某某继续被叶某乙、金某某及金宝三人看押。3月20日中午12时许,金某某和金宝押着莫某某在汉台区火车站,从莫某某妻子江青会处取得3000元现金,金某某将3000元钱交给叶某乙。当日下午14时许,金某某离开。当日下午18时许,叶某乙及金宝押着莫某某在汉台区火车站广场再次从江青会处取得3000元现金后将莫某某交给其妻子,并威胁说:“你的身份证还押在我这,你们的地址我也知道”,让继续找钱赔付剩余的24000元钱。后叶某乙将6000元赃款分给叶某甲2000元、给金保红500元,自己留3500元。莫某某回家后第二天到医院住院治疗,将其遭遇告诉了妻子,其妻子即到公安机关报案。3月26日15时许,叶某甲、叶某乙到与莫某某约定取钱的地点时被警察抓获。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全身多处钝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肩胛骨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警棍、木棒各一只;2.书证:被害人被逼写的欠条、赔偿协议、金某某义的收条、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涉案人金嘉豪的供述;5.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6.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相关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自认为被害人有偷盗嫌疑,非法拘禁被害人达80多个小时,多次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身体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逼迫被害人书写欠条、赔偿协议,在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获取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汉平

2015年7月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物证:电警棍一只、木棒一根;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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