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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永靖县**局职工。无前科。2019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永靖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交付临夏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靖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90********,东乡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镇**村**社**号,农民。2015年2月4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永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欲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毒品,经二人商量后,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某某450元毒资,吴某某收到毒资后,将其中的300 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吸毒人员高某甲,高某甲又将收到的300 元毒资及自己的毒资共计2400 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汪某某,并与汪某某商量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4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东乡县董岭至唐汪路段一宣传标志牌处取货。当日17 时许,吴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三人驾车前往事先约定地点取上汪某某事先用矿泉水瓶包裹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其中一小包由高某甲吸食,另一小包吴某某拿上后又分成两小包,一小包供自己吸食,另一小包于2019年l0月24日20时许在永靖县刘家峡镇**路**小区后门处与张某某买卖时,被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计量净重0.18克,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14时左右,吸毒人员高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汪某某共计1800元毒资,欲从汪某某处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 、高某甲、高某乙等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长寿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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