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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寿县院刑诉〔2015〕10号

被告人,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391X,汉族,专科毕业,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区信用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住陕西省礼泉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信贷员李某为豆某某办理贷款时,在明知其贷款3万元的情况下,欺骗豆某某书写金额为10万元的贷款申请书,并让贷款人豆某某及担保人王某某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从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将3万元交给豆某某后,剩余7万元用于自己经营的KTV。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户名为豆某某账号为2704101701101000081297资金明细表;贷款发放凭证;取款凭条相关书证;证人豆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永寿县城区信用社信贷员负责贷款业务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贷款人的手段,挪用贷款人资金7万元,并用于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寿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蒙猛

2015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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