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2002年9月11日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8年7月5日被河北省井陉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看守所;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永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4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和县,捕前住山西省永和县**路**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永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捕前住山西省永和县**院**,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永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街**号**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6年6月1日被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在曲阳县看守所,2016年6月5日羁押在永和县看守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永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村**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永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永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在永和县协商成立了永和县盛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11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该公司法人冯某某到永和县国税局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工商、税务、银行开户等手续,后杨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提供开票信息并筹集*甲公司注册资金等手续,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纳税申报,开具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王某甲等人交给了杨某某。*甲公司存续期间给河北赞皇**煤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 2016年7月11日经山西兴华司法鉴定所以山西兴华司法鉴字(2016)第0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甲公司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人民币658768.9元。

2、2012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来到永和县成立了永和县丰凯矿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和永和县泰源矿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被告人冯某某负责办理了*乙公司法人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税务、银行开户、转发杨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短信、国税局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续,并收取了杨某某给的好处费1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办理了*丙公司法人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开户、纳税申报等手续,收取了杨某某给的好处费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刘某某(“小刘”)、冯某某等人开具了*丙公司、*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28日山西兴华司法鉴定所以山西兴华司法鉴字(2015)第033号鉴定意见书,确认2013年1月15日、1月20日永和丰凯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给邯郸**贸易公司开具的1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028652.20元。涉税额2474249.09元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2015年1月28日山西兴华司法鉴定所以山西兴华司法鉴字(2015)第034号、03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16日永和泰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给安丘**煤炭有限公司开具的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144869.98元。涉税额892844.36元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2013年3月27日永和泰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给邯郸市**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72395.40元。涉税额315647.20元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款为人民币4341509.55元、被告人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款为人民币3133017.99元、被告人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款为人民币1867260.46元、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款为人民币658768.9元、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款为人民币65876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正常运行,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2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成贵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起诉书2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