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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丰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永丰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所。

本案由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永丰县**镇**附近转悠,其发现路边停放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天蓝色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电动车钥匙未拔下来,其观察了一会儿,见车主未过来,遂将该电动车盗走。次日早上,蔡某某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经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的价格为2310元。

2.2019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永丰县**镇停车场,其看到停车场对面一摩配店的老板朱某某骑摩托车离开了摩配店,蔡某某遂进入该摩配店窃得一组天能牌三轮电动车电瓶,并将电瓶搬上朱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银白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上,连同该电动车一同盗走。之后蔡某某在**镇棠阁加油站附近路段将盗取的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废品收购人。当日下午,蔡某某在**镇永叔公园雕像旁将盗取的电动车电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另一废品收购人。

经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价格为800元,被盗的天能牌三轮电动车电瓶价格为1350元,合计价格为2150元。

2020年1月8日12时许,石马派出所民警在永丰县**镇街上将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盗物品情况说明、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七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44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根平

检察官助理:陈涵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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