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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民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民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丰县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男,********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3030********531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县,住****街道**西路**号院****单元***室,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凌晨0时14分许,被告人左*在自己经营的**园果蔬超市饮白酒100ml后,驾驶新RH5533号牌的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返回县城**小区住处时,当行驶至索达西路红绿灯路口处,被民丰县公安局路面执勤民警查获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抽血照片和酒精呼吸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测试结果单等4份书证;证人寇静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在明知自己已饮酒的情况下,放任发生安全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风险而不顾,驾驶机动车在县城主要道路上行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左*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杰

检察官助理:魏英英

2021年2月2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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