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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区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村,现住横山区******村。2018年10月16日因侮辱他人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1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6月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5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以杜某某伟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2019年1月3日至1月23日间,杜某某以**派出所民警在之前办案过程中殴打其为由,多次来到横山分局**派出所,期间,杜某某在民警白某某办公室床上休息,并在派出所户籍室大厅椅子上睡觉,在民警白某某办公室将裤子脱下裸露下体,并在曹某某所长办公室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

    2019年4月6日至6月6日,杜某某以**派出所民警在之前办案过程中殴打自己为由,多次来到横山分局**派出所,期间,在派出所办公区域大吼大叫,纠缠辱骂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

2019年6月6日,杜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榆林市横山区拘留所103室执行行政拘留。2019年6月7日早上8时,杜某某拒绝起床点名,后被民警拉起来。当天中午开始杜某某在拘留室内不定时大声吼叫或唱歌,无故按视频呼叫器,敲打水桶和脸盆。2019年6月8日凌晨一点多,杜某某大喊有蛇,将同拘留室的人员惊醒,同拘留室的其他人员劝杜某某时,遭到杜某某的辱骂。3时许杜某某又开始敲打盆、大声吼叫。晚上9时许,杜某某不停的敲打拘留室的门、大声喊叫,监管民警乔某某劝让杜某某退后,杜某某不听,乔某某将门打开用手往后推杜某某,杜成伟将乔某某扯住,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在场人员拉开,乔某某脸部、胳膊、背部多处被抓伤。拉开后,杜某某将一卷卫生纸扔打在乔某某身上,站在床上扑着要打乔某某,并大声辱骂乔某某。随后乔某某离开了拘留室,杜某某开始大声辱骂并用矿泉水桶不停的敲打拘留室的门。

2019年6月9日至6月13日杜某某继续在拘留室内不定时的喊叫、唱歌、敲打脸盆、水桶等。2019年6月10日下午杜某某的引流袋脱落无法使用,尿液流到床上,并且将内裤和上衣脱掉赤裸身体一直在拘留室内生活,将暖气片阀门拧开放水,将地漫湿。23时许,杜某某大声唱歌、同拘留室的人劝解,杜某某辱骂同拘留室的人员。几天间,杜某某的尿液将拘留室内的多块被褥浸湿,导致拘留室的其他人员无法正常生活。2019年6月12日,午饭、晚饭打饭期间杜某某赤裸下体跑出拘留室门口,打饭人员为女性工作人员,打饭人员害怕的躲开。2019年6月13日凌晨,杜某某以拉肚子为由在拘留室的地板上随意大便,导致其他人员无法继续休息。

2019年12月23日,杜某某来到横山区**镇土地所贺某某办公室以**镇土地所工作人员贺某某在其案子(2018年10月16日杜某某因侮辱他人被**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阻碍执行职务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上作伪证为由与贺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来到土地所院子里,杜某某拉扯、大声吼并辱骂贺某某要求贺某某与其一起去**政府找副镇长邢某某,杜某某拉扯着贺某某两人来到**政府,贺某某打电话叫来邢某某,邢某某走进政府文书办公室,杜某某、贺某某也来到文书办公室,杜某某在文书办公室大声吼叫并辱骂贺某某、邢某某。

2、打击报复证人罪

2019年11月至12月间,杜某某来到横山区**镇**村马某某家以马某某在其案子上(2018年10月16日杜某某因侮辱他人被**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阻碍执行职务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作伪证为由辱骂、威胁马某某。称其以后一直操马某某,马某某以后没有好日子过。后邻居将杜某某拉走。

2019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邢某某驾车行驶至横山区**镇后街邢某某家门口时被杜某某挡住,邢某某下车,杜某某以邢某某在其案子上(2018年10月16日杜某某因侮辱他人被**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阻碍执行职务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作伪证为由拉扯住邢某某的衣服强行要求邢某某与其去横山说明邢某某在汪某某手指被掰一事没有当证人,两人在路边互相拉扯衣服时被路边的人拉开。当日下午14时许,杜某某来到邢某某家给邢某某送了一份判决书,又要求邢某某与其去横山作证,并辱骂邢某某,被邢某某母亲贺某某阻止后,杜某某又辱骂邢某某母亲贺某某。

2019年12月22日下午17时许,杜某某来到王某某家,以王某某在其案子上(汪某某手指被掰一事)作伪证为由让王某某与其去横山公安分局、横山区法院。王某某拒绝去,杜某某用手扯着王某某的衣领将王某某从王某某家中拉出拉在外面的路上,让王某某与其去横山。

     2019年12月22日,杜某某来到冯某某家称冯某某在其案子上作证了,导致其坐了禁闭,还花了钱,作证的都要对其负责,如在其案子上没有作证要与其去横山公安局作证。并威胁冯某某其过不好让冯某某也没有好日子过。后冯某某贵担心杜某某来其家操,2019年12月26日与杜某某约定去了横山公安局,杜某某未找到局长,冯某某也未作证。冯某某回到**后,杜某某又找到冯某某称如冯某某未在其案子上作伪证的话给其写一个东西,后冯某某只好按杜某某的意思给杜某某写了一份材料。
     2019年12月24日,杜某某来到史某某家,史某某不在家,杜某某对史某某妻子李某某称要史某某与其一起去横山公安分局将其掰**派出所民警手指一事往清楚说,否则过年来到史某某家闹,让过不好年。2020年1月间,杜某某又来到史某某家,强迫史某某写现场(2018年10月16日**派出所民警带走杜某某现场)人员名单,史某某称写下没用,杜某某称写下有用,并纠缠史某某拒不离开史某某家,史某某只好找来一张纸在纸上写了邢某某、汪某某的名字,杜某某才离开史某某家。

     2020年1月11日中午1时许,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准备去给凉面店送油,杜某某以要求马某某给其写证明为由将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挡住,马某某拒绝给杜某某写证明后,杜某某称如不写就不要出去,什么也不要做,并辱骂、威胁马某某,并朝马某某脸上吐口水。过了一会儿,马某某又准备出去送油被杜某某阻挡住,并称不给其写证明就不让马某某卖东西,让马某某什么也做不成,并超马某某脸上吐口水。

2020年1月12日中午一时许,王某某在管某家与梁某某等人在打麻将,杜某某来到管某家,称王某某作了伪证就要给其写个证明,王某某拒绝给杜某某写证明后,杜某某用右手在王某某脸上打了一拳,王某某的牙缝被打出了血、一颗门牙被打掉了。后被在场的人拉开,杜某某不停的辱骂、威胁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常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人拒不签字按手印);

5.现场勘验、检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罪、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政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林市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册、光盘一张、硬盘一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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