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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州检公诉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住武功县**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4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牟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移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12日,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罪名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按照微信昵称“富贵”的人安排及所发定位,到昆明市官渡区**村**路旺马冷库停车场,从号牌为“皖*****挂”的半挂货车上取出毒品携带至停车场外藏匿等待接货人取货。8月3日16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路旺马物流园路段人行道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9包,经称量净重626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照片、扣押在案的手机、双肩包、定位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保管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可疑物取样鉴定意见等;

6.现场勘验、指认照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268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娟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牟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散件45页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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