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梁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5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左右至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梁河县**镇**桥西南方向1265.06m处采矿,之后杨某某又将采来的矿石堆放在采矿地西北方向332.50m处龚某某家田地上。经鉴定,杨某某采矿的总地块挖方量为8744.60m³、总填方量为81.90m³,总地块面积为4013.80㎡(6.021亩,为一般耕地),总价格为249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敏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梁河县**镇**村委会**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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