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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至14日,被告人姜某甲单独或者伙同冯某甲(不起诉)、姜某乙(不起诉)等人,在梁山县**广场**楼等地实施盗窃,共盗窃山地自行车3辆,二轮电动车5辆,涉案物品价值8170元。

1、2019年4月5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姜某甲窜至梁山县城,在**广场“***”***门口盗窃冯某乙的一辆黑色米尔达山地自行车,价值640元;13时12分许,在**广场***门口,盗窃范某某的一辆蓝白相间的米尔达山地自行车,价值960元;13时56分许,在**楼门口盗窃霍某某的一辆浅绿色万鸟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440元。当天,在**KTV附近,盗窃杨某某的一辆红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1360元。而后,在冯某甲(不起诉)、姜某乙(不起诉)以及姜某丙(2001年*月**日出生)的协助下,将所盗车辆转移至梁山县**乡**村的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姜某甲家中搜出上述四辆车,已全部发还失主。

2、2019年4月7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甲在梁山县城**书店西“**内衣”门口,盗窃任某某真的一辆紫色奥斯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价值1000元。

3、2019年4月11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姜某甲在梁山县城**大酒店附近的“**之家”门市门口,盗窃宋某某的一辆黑黄相间的新奥斯二轮电动车一辆人,价值1600元。

4、2019年4月13日4时25分许,被告人姜某甲在梁山***路口***大药店门口,盗窃张某某的一辆黄色新奥斯二轮电动车,价值900元。盗后姜某甲将该车转移至家中。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张某某。

5、2019年4月14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姜某甲在梁山县城**商场**店门口,盗窃曹某某的一辆蓝色比德文二轮电动车,价值270元。盗后姜某乙将该车辆转移至**家电附近藏匿。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车辆购车单据、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丙证言以及作案同伙姜某乙、冯某甲的供述、辩解材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乙、范某某、霍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真、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7.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庆魁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31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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