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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徐某甲,化名徐某乙,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0********,壮族,初中文程度,广州******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甲,化名邓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附近租房(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化名任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道租房(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一租房(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化名何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化名何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李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甲,化名洪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梁某、邓甲、李某甲、任某甲、周某甲、何某甲、周某乙、何某乙、李某乙、洪甲、刘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6日至11月20日、2020年1月21日至2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自2020年2月4日至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6月底,周丙、周丁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广州******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租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场**楼***室、**楼****室,招募员工进行集团诈骗。由被告人徐某某担任**,被告人梁某担任**,被告人邓甲担任**,**客户经理有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周某甲及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被告人何某甲为**的客户经理。由被告人周某乙担任**、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客户经理有被告人李某乙、洪甲、刘甲等人。被告人徐某某、周某乙作为**,负责所在部的日常管理、分发客户资料、与客户商谈拍卖费用等事务,并按照所在组组员的全部销售业绩提成。各被告人的诈骗业绩均由公司财务部门相关人员进行详细统计。

具体实施每一起诈骗犯罪之前,均由公司管理人员将被害人的电话号码、藏品等相关信息资源提供给各部总监,然后各部总监再将信息分发给各组组员,后由各组组员分别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并以公司客户经理等身份,骗取被害人到公司或者通过快递将藏品邮寄到公司进行鉴定,通过鉴定故意夸大藏品价值,编造公司可以帮被害人高价出手藏品等理由,诱骗被害人将藏品交由公司帮助出售,从而骗取被害人鉴定费、服务费。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信任,该诈骗集团将聘请的外国模特包装成海外买家浏览藏品,并制作虚假交易、拍卖视频发送给被害人或对外进行宣传。

直至2019年6月28日被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涉案数额380400余元,被告人梁某涉案数额87700余元,被告人邓甲涉案数额1524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数额73100余元,被告人任某甲涉案数额988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涉案数额23100元,被告人何某甲涉案数额28700元,被告人周某乙涉案数额323200余元,被告人何某乙涉案数额1966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涉案数额21800元,被告人洪甲涉案数额109000余元,被告人刘甲涉案数额198700余元。

具体部分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杜某甲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2、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邓甲结伙,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乙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0300元。

3、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邓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邓丙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7600元。

4、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邓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甲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3300元。

5、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邓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某某服务费人民币7000元。

6、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邓甲伙同林某甲(另案处理)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乙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8300元。

7、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邓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

8、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梁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服务费人民币13000元。

9、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梁某伙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2900元。

10、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梁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某咨询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300元。

11、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梁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8300元。

12、2019年5月7日,被告人任某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某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2300元。

13、2019年6月4日,被告人任某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50600元。

14、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任某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2300元。

15、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任某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甲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3300元。

16、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8600元。

17、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邓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乙鉴定费、服务费8900元。

18、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蒲某某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0300元。

19、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邓甲结伙,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丙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8300元。

20、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邓甲在广州**文化公司就业期间,使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2300元;

21、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0600元。

22、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刘甲、何某乙结伙,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杜某乙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5600元。

23、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刘甲、何某乙结伙,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51800元。

24、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刘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丙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33600元。

25、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刘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乙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26、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结伙林某乙(另案处理)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丙鉴定费、服务费人民币20300元。

27、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洪甲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丙鉴定费、服务费人民币32300元。

28、2019年5月14日、6月12日,被告人洪甲、何某乙结伙,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丁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30300元。

29、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何某乙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丙鉴定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8600元。

30、2018年10月,被告人洪甲在**公司任职期间,通过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戊鉴定费、服务费共计4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等物证;

2.银行交易记录、收款收据、公司业绩表等书证;

3.被害人刘乙等人的陈述;

4.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等笔录;

6.电子勘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梁某、邓甲、李某甲、任某甲、周某甲、何某甲、周某乙、何某乙、李某乙、洪甲、刘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系**,涉案数额3804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涉案数额877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甲涉案数额1524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涉案数额731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任某甲涉案数额988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甲涉案数额23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甲涉案数额28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乙系**,涉案数额3232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乙涉案数额1966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涉案数额21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洪甲涉案数额109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甲涉案数额198700余元,数额巨大。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二被告人在整个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李某甲、任某甲、周某甲、何某乙、李某乙、洪甲、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李某甲、任某甲、周某甲、何某乙、李某乙、洪甲、刘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善庆、姚璟璟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梁某、邓甲、李某甲、任某甲、何某甲、周某乙、何某乙、洪甲、刘甲现均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卷宗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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