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方某甲,别名方 ,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栾川县**乡**村**号,现住于栾川县**镇**沟,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和朋友在自己家吃饭饮酒后,驾驶豫CB7**号小型轿车到栾川县汽车站附近买东西吃,行至车站东侧巷道时,车辆剐蹭到路边水果副食商店门前石墩,因与店主焦某某发生争执,焦报警,出警民警到场后发现方某某涉嫌酒驾。经抽血检测,方某某驾车时血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方某某一次性赔偿焦某损失费300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魏松立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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