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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群众,无前科,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居委会***队,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花园**栋***号。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因在2019年4月6日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过口角,心有怨恨。2019年4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地产公司营销部旁的足球场边上看到李某某,被告人易某某遂从*****地产公司营销部门岗处拿了一把铁铲子,并用该铁铲拍打了李某某的右肩处,造成李某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易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尚未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何某某;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易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正需

2019年1230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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