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市**镇**村。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52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市**镇**村。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携带“法轮功”宣传品,由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高某某来到**市**镇**村,二人向**村村民家中传播“法轮功”书籍11册、刊物44册、图片61张、宣传单11张、报纸81份。次日,公安机关在于某某、高某某位于**镇**村的住宅内依法扣押“法轮功”宣传书籍53册、刊物107册、 光盘10张、图片3张、宣传单208份(其中同类宣传单175份)、报纸2份、标语6张、标志物4个。经鉴定,上述“法轮功”宣传品均为“法轮功”邪教反动宣传品。案发后,于某某、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玉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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