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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长河街道龙湖天街铂金岛二楼鹿谷制茶奶茶店门口,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暗绿色iPhone11 Pro手机盗走。经杭州市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iPhone11 Pro手机认定价值为人民币7990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清

2020716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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