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公诉刑诉〔2019〕974号
被告人泮某某(曾用名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西湖区**路**号**区**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泮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泮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泮某某根据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担任杭州文二西路门店业务员。期间,被告人泮某某等人号称打造耕读度假、生命怡养为一体的健康产业大本营,以赠送积分(积分可到门店抵扣消费)、支付利息等为诱饵,通过现场考察、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以中老年人为主的不特定公众推销不同种类的理财产品。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泮某某从被害人方某某等40余人处吸收资金人民币8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80余万元。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泮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泮某某退赃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投资人情况登记表、投资经过、会员服务协议书、收据,汇款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汪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超
2019年10月8日
附:
1. 被告人泮某某现住原处(1825719****)。
2. 侦查卷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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