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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农,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村**号。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8日因盗窃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在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伍村村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被害人放在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95元、黄鹤楼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175元。分别是:

1.2020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某某村院子内,在盗窃被害人胡某某车内物品时,因触发车辆警报器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2.202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某某村院子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95元。

3. 202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某某村公园,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价值人民币80元的黄鹤楼香烟2包。 

案发后,赃款和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乙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3卷,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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