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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满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41965********,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其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17时50分,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型中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小小线由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街道向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小线26公里加400米高官镇三合村三家子岔路口右转弯时,与董某某驾驶的辽E****5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审查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证查询结果单;

2.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19]法毒(酒)鉴字第3313号、3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9]痕(交)鉴字第1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5211201900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航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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