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公诉刑诉〔2016〕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73********,汉族,大专文化,本溪**局**大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7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1998年5月至2011年7月任本溪经济开发区**监察局**,2011年7月至今任本溪**局**大队**,其中2005年至2011年7月,王某甲负责本溪**区范围内的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财政补贴申报审核工作及开**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发放工作。根据《关于政府**公益性岗位财政补贴的实施意见》(本财发[2003]105号)规定,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与就业困难对象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单位所在县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被录用的人员名单及相关文件,劳动合同副本,按季提供月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填报《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补助资金申请表》:县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申请后,要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对所招用的就业困难对象资格进行审核。
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溪经济**区公益性岗位财政补贴申报审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审核工作职责,2005年至2011年负责此项工作期间,未按照规定要求让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副本、月工资表等相关审核材料,未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实;未按照规定要求对招用的就业困难对象资格进行核实,未对申报人员是否实际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进行核实,导致其在审核工作中没有发现**区石桥子办事处用人单位虚报人员套取公益性岗位财政补贴的行为,对申报的没有实际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不具有公益性岗位财政补贴申报资格的虚报人员予以审核通过。2011年2月,王某甲以现金形式将403,461.32元补贴款发放给122名虚报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巨大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明细账、工资表,损失数额计算的情况说明、本溪市财政局、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公益性岗位财政补贴的实施意见)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永富
检 察 员: 胡振友
2016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检察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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