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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镇**村**号,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镇**村**号。1996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奚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50岁)及王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当日16时许,张某某驾车送被告人奚某某回家,途经**村**超市门口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扯,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奚某某到家后心生不满取刀寻找张某某泄愤。当日17时许,被告人奚某某与驾车返回的张某某在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镇**桥北侧路边相遇,双方随即发生厮打,其间被告人奚某某持刀猛刺张某某腹部两刀,造成张某某肝脏被刺破引起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奚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短裤等;

2.书证:户籍证明、病程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3.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尸检)字[2019]**号、(本)公(刑)鉴(DNA)字[2019]**号鉴定书;

6. 勘验、辨认、搜查笔录: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明公(刑)勘[2019]**号张某某被杀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曲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 视频录像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亚芹

检察官助理:王振华

检察官助理:孙剑锐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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