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龙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赵某刚,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某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强,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朝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5月28日退查重报)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刚、赵某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辽宁省阜新人李某与贵州某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赵某刚联系欲购买15箱(180瓶)专供出口的茅台酒,价格为每瓶1280元,约定货到付款。被告人赵某刚明知专供出口的茅台酒在国内无法流通的情况下,安排其公司员工被告人赵某强购买此酒并邮寄给李某。后赵某强在他人手里购买了15箱假冒专供出口的茅台酒,在赵某刚同意情况下通过百世快递邮寄给李某,在发到阜新时被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发现并报警。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180瓶专供出口的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零售价为1259元每瓶,共价值2266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赵某刚、赵某强无犯罪记录证明、物流信息、朝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授权委托书物证照片等;2.证人李某、李某才证言;3.被告人赵某刚、赵某强的供述与辩解;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刚、赵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刚、赵某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刚、赵某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兰洲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强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刚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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