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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检公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41********,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住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前后院邻居。2018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王某甲在自家门口用斧头劈柴时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用斧头砍击杨某某脖子和头部,将杨某某砍倒在墙角后,王某甲继续用斧头砍切杨某某头部多次,将杨某某的头部砍烂。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被锐器多次砍切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预乘坐客车到凌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斧头、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尸体死亡原因、DNA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8.同步讯问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持锐器砍击他人多次,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昕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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