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街**村**组**号,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分四次向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约0.8克,合计人民币1200元;向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约0.1克,人民币200元、向吴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约0.3克,合计人民币500元。2018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兰亭汇附近将付某某抓获,其身上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1.15克,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靳艳丽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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