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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程度,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8********,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麒麟区,住麒麟区**镇**村村委**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04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三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曲靖市**道**屯**街门口路段时,在右转弯借道行驶过程中与邓某某驾驶沿曲靖市三江大道由东向西直行至该处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鉴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的责任。经血液鉴定:刘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3.71mg/100ml。

案发后邓某某报案,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刘某某对邓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明知邓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因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与事故当事人邓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锦

2020年11月26日

1.被告人现居住于家中;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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