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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41982********,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村**路**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社区***园*栋***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景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景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并在景宁发展下家尤某某(已判决)、潘某甲(已判决),并利用吴某汉、王某宝、夏某某身份的农业银行账号或农村信用社账号接收尤某某、潘某甲的投注额,并接收黄某某(已判决)、陈某兰(另案处理)、严某美(已判决)、梅某甲(另案处理)、潘某清、林某某等银行账户转来的投注额,共计接受投注额至少人民币4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人员档案、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借条复印件、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银行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尤某某、潘某甲、王某宝、吴某汉、黄某某、梅某甲、严某美、陈某兰、程某英、梅某乙、吴某娥、商某华、林某某、夏某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5.辨认笔录:尤某某、严某美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农业银行和农商银行的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接受投注额至少人民币42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彬海

2019年8月12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在景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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