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x,男性,1972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61972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x县xx羊场101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昭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2年9月3日起至2004年9月2日止。被告人张x因涉嫌盗窃罪,经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昭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艾xx,男性,1982年7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61982xxxxxxxx,xx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第x师xx垦区xx镇76团纬东路2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昭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昭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x、艾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张x、艾xx二人到xx县xx公路巴尔特萨依铜矿实施盗窃,将矿区机械、设备等分割后当废铁出售,非法获利合计42328元。赃款已被被告人张x、艾xx二人私分后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住宿、购买手机等。昭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51609元整。
1、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x、艾xx驾驶金杯牌白色皮卡车(车牌:新Fxxxxx)至xx县伊昭公路巴尔特萨依铜矿,盗窃矿区内柴油发动机、三轮柴油车的车架、拆卸后的装载机零件等,运至xx县北环路刘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从中获利约7468元。该笔赃款被被告人艾xx与张x平分后挥霍。
2、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x、艾xx对随车吊货车司机韩xx谎称以废品价格已购买矿区机械、设备和铁制品为由,租用韩xx的随车吊货车至xx县巴尔特萨依铜矿实施盗窃,将矿区内大型的发电机、被拆解的装载机零件、三轮柴油车、柴油发动机等机械设备装入货车后,运至昭苏县北环路刘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被告人艾xx从中获利6860元,该笔赃款被被告人艾xx与张x平分后挥霍。
3、2019年9月19日20时,被告人张x、艾xx二人商议后将巴尔特萨依铜矿矿区内2个大型空压机、1辆装载机、椭圆形大油罐、大型发电机等机械、设备分两次以28000元价格出售给韩风学。被告人艾xx分得该笔赃款10000元,张x分得该笔赃款180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张x逃逸后于2019年10月30日向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丢失设备清单及价格、昭公(刑)立字[2019]479号立案决定书、委托书复印件等;2.证人韩xx、田xx、刘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xx的陈述;4.被告人张x、艾xx的供述与辩解;5.昭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2019]8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和艾xx事先通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昭苏县巴尔特萨依铜矿机械设备等物品30余件(台),并将设备分割后以废铁的形式出售给废品收购站,获利42328元,所盗窃机械、设备价值人民币451609元整,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x和艾xx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x、艾xx亦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x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x和艾xx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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