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州检三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41962********,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分公司原党委书记、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路**号,案发前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1,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011986********,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中油国际管道公司**部**中心原主办,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西苑中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案发前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5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吴某1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7日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1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1(吴某某的儿子)、孙某某(另案处理),为宁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所属公司在使用承兑汇票清退全部欠款和免除欠款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度冬季调峰期保障供气、降低宁夏地区LNG液化天然气门站价格、2018年度保障增加供应天然气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集团所送人民币(币种下同)2506万元,约定收受**集团所送1300万元。其中:
1.2017年6至9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宁夏**集团所属的宁夏**燃气集团公司和宁夏东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承兑汇票清退全部欠款、免除欠款资金占用利息方面谋取利益,后由被告人吴某1、孙某某先后2次收受**集团所送1200万元。
2.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宁夏**燃气集团公司在2017年度冬季调峰期保障供气方面谋取利益,后被告人吴某1、孙某某先后3次收受**集团所送现金306万元。
3.2018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降低宁夏地区LNG液化天然气门站价格,帮助宁夏**燃气集团公司谋取利益,后被告人吴某1、孙某某收受**集团所送现金200万元。
4.2018年8至12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宁夏**燃气集团公司在2018年度保障和增加供应天然气方面谋取利益,后被告人吴某1收受**集团所送800万元,约定收受**集团所送1300万元。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指使**分公司营销调运处处长涂远东,在与宁夏**集团就清退该集团下属的宁夏**燃气集团公司和宁夏**股份有限公司所欠3.84亿元欠款进行谈判时,违反**分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的50%使用承兑汇票、50%使用现金的支付方式,擅自同意**集团全部使用承兑汇票支付欠款并免除欠款资金占用利息,未经逐级审核即通过线下签订还款协议,最终给**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962.5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吴某1及其家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20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1等人为宁夏**集团及所属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集团所送380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其中,130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滥用职权,擅自改变公司会议决定,让**集团全部使用承兑汇票支付欠款并免除欠款利息,造成**分公司经济损失962.55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睿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吴某1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2.调查卷2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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