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63012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某镇某村西北区49号,住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新绛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从吕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出售给闫某某(行政处罚)、李某甲(另案处理)、和某某(行政处罚)、冯某(行政处罚)、李某乙(行政处罚)、王某某(行政处罚)、巨某某(已判)等人甲基苯丙胺共计85.58克。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350元或500元的价格,多次向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19.08克。
2、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 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500元至800元的价格,向冯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9次,共计32克。
3、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 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10次,共计10克。
4、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300元或350元的价格,向闫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5克。
5、2019年8月至10月, 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9克。
6、2019年9月至10月, 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约7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10余次,共计7.5克。
7、2019年10月, 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600元至1500元的价格,向和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3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在襄汾县某村家中被新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新绛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当场起获疑似物毒品16.02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称贰个、锡纸壹卷、手机贰部、收款码牌叁个、勺子壹枚、塑料小袋贰包、银行卡贰张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犯罪证明、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冯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对被告人张某某、证人冯某、闫某某等人手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证人李某甲、闫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杨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财物电子称2个、锡纸1卷、塑料小袋2包等随案移送新绛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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