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宜宾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于同日被阜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区**乡**组**号,住缅甸共和国勐波县**地区**鲜肉店。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于同日被阜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5日至4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9年4月起,偷渡至缅甸联邦共和国勐波县**地区农贸市场内经营****餐厅,其客户主要为在当地实施电信诈骗的中国籍人员以及在当地开设赌场的人员为主。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对方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达到维系生意的目的,在接到诈骗人员转账现金后,又以利益为诱惑,让当时同在缅甸联邦共和国勐波县勐平地区农贸市场内贩卖猪肉的被告人曾某某,从国内帮其取现金。其中有阜康市被害人梁某某被该诈骗团伙诈骗538673元,二被告人帮助诈骗团伙取款50000元,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尔予以隐瞒、掩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依登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阜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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