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3********2217,个体,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乡**村*组**街**巷**号,住新疆霍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0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新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水河镇聚星大夏时,将道路护栏碰撞,后护栏将被害人韩某驾驶的新FT7975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护栏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在送检的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05mg/100ml;在送检的韩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妥某、马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霍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会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霍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