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市检刑诉【2019】 号
被告人张*,男,汉族,**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延安北路派出所,住石河子市**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调取了相关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张*向被害人别儿**·朱**谎称认识塔城地区公安局的人,能给别儿**·朱**处理交通违章,使其不被行政拘留,以此为由收取被害人别儿**·朱**25600 元人民币。2018年7月,被告人张*找在塔城某公司就职的同学王**,让其帮助找人办理此事,并给王**转账10000元,经王**打听无人能够办理此事,遂将款项全额退还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并未告知被害人实情,被害人接受行政拘留处罚后,明确向张*索要办事钱款,张*返还5000元。此后被害人多次找张*索要办事钱款,被告人张*拒绝支付余款并将被害人微信拉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健 旭
二0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张*羁押在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证据目录壹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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