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7〕4号
被告人沙X·阿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XXXX,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X县,住X县X乡X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X·阿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5日15时38份,被告人沙X驾驶新F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新源县县道745线7公里加35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的张雪梅驾驶的新电FXX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客汪玉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新源县公安局(2016)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汪X尸表检见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形态特点。符合外伤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23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沙X·阿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玉美和汪晓冰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X·阿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力哈尔
2017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汪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汪X、张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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