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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7〕4号

被告人X·阿X,男,19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XXXX,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X县,住XXX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X·阿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5日15时38份,被告人沙X驾驶新F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新源县县道745线7公里加35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的张雪梅驾驶的新电FXX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客汪玉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新源县公安局(2016)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汪X尸表检见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形态特点。符合外伤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23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沙X·阿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玉美和汪晓冰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X·阿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力哈尔

2017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汪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汪X、张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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