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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察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特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2***********,哈萨克族,专科毕业,职业:察布查尔县**镇安全生产干事,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察布查尔镇**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特某某在朋友胡某某家中一起喝酒至2020年4月2日03时10分许,之后被告人特某某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察县城镇巴给街东四巷西路口倒车时碰撞路边电线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1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特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新中业司鉴所(2020)微鉴字第344号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特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热依扎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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