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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9〕846号

 

被告人惠*,曾用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19******003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县城镇**路2**-1号,住伊宁市**区**路江南**88号楼7**室。2013年2月7日,惠*犯赌博罪,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20日,惠*再犯赌博罪,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赌资8.31 万元,于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3日在伊宁市投案,当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19********07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县**乡**村**路南1**-4**号,住伊宁市**路君**小区**号楼**单元**2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5日在伊宁市投案,当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李**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查,于2018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电话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罪犯周*以营利为目的,在伊宁市众金酒店与罪犯毛**、张**,商**开设“推三宫”或“二八杠”赌场。周*负责寻租公安“保护伞”,毛**等人占股分配70%“水钱”。2017年7月,罪犯周*在伊宁市**路“**茶舍”与罪犯李**、赵**,开设赌场牟利。2017年11月,周*同意毛**等人和赵**等人在****县帕**庄园开设赌场。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周*等人开设赌场上百次,抽头渔利得款135万元以上。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坐大成势,先后实施数起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被告人惠*、李**为谋取非法利益,参加恶势力团伙。李**与他人开设赌场,并“放折子”,谋取非法利益。惠*参与赌博,在赌场上“放折子”谋利,2人实施数起犯罪,具体分述如下:

一、赌博

被告人惠*在毛新川等人开设的赌场上,参与赌博,“放折子”谋取不法利益。

惠*陈述曾2次犯赌博罪,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刑。得知毛**等人开设赌场后,赌博“输掉6个折子”共5.4万元;在赌场给参赌人刘**“放12个折子”共10.8万元,未获利;为参赌人员“掌锅”服务,得款1000余元。

被害人董*、李**陈述惠*在毛新川等人开设的赌场上“放折子”参赌人员刘**、胡**、刁**陈述惠*为谋利,向其提供“放折子”服务

同案刘**、毛**、马*、韦**、王*、勺**、何**陈述惠*在毛**等人的赌场上“放折子”谋取非法利益。

二、开设赌场

2017年,被告人李**与沈*(另案处理)、于*(另案处理)、于*(另案处理)、胡*(另案处理)5人为1股,以“**烧烤吧”的名义,与赵**等人共同开设赌场,占股分红。另,李**在赌场“放折子”谋利。

李**陈述听从沈*的安排,拿出5万元交给同案于*,在赌场“放折子”谋利。另,李**从沈伟处4次拿到2000元分红;同案沈*陈述共同开设赌场8次,5人占股分红得款2万元,每人分得4000元;同案于*陈述共同开设赌场5次,其从沈*、于*处分得6600元。另,2017年7月31日,沈*、于*带回的分红款1.28万元,已用于其生日消费;同案于*陈述共同开设赌场数次,通过占股分红、“放折子”的方式,其分得3.3万元;同案胡*陈述共同开设赌场,曾去赌场2次,从沈*处分得1100元

同案赵**、陈*、李*、刘*、王**陈述“**”李**等人开设赌场,占股分红同案杨**、王*陈述李**在赌场“放折子”

案发后,李**称要上缴违法所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入所健康检查表等程序性文书,及已经执行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2.证人有沈*、于*、于*、胡*、陈*、赵**、杨**、刘*、李*、刘**、毛**、王**、韦**、王*、马*、勺**、何**、刁**、胡**、刘**、杨**、马**共21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董*、李**的陈述;

4.被告人惠*、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有吸毒检测报告单;

6.勘验检查的证据有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26张。

7.在审讯、搜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同步视听光盘4张。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罪犯毛**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和以罪犯赵**等人为主的恶势力团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获利135万元以上。被告人惠*、李**参加恶势力团伙,开设赌场,“放折子”谋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惠*往返于不同赌场数次参与赌博,频繁“放折子”谋利,且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是累犯,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同时,惠*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李**结伙开设赌场数次“放折子”谋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祥轩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惠*、李**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2.适用普通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各1份;

3.侦查证据卷2册;诉讼程序卷1册,共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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