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
起 诉 书
新检喀分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维吾尔族,1982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819820816XXXX,高中文化,农民,住:新疆岳普湖县XXXXX村X村XX号,无前科。于2019年9月18日被岳普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岳普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岳普湖县看守所.
本案由喀什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麦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早上9:00左右,在被害人在卧室整理衣服时,从被害人的旁边过来,用自己的灰色内衣的袖子勒住了被害人的脖子,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倒在床和墙之间,被害人的头,鼻部触碰到床边和床箱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倒下后,被告人麦某某继续骑在被害人的背上,用手中的内衣袖子勒住被害人的喉咙,导致死亡。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麦某某畏罪自杀为目的吃家里的各种药,没有达到自杀的目的。
岳普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认定:被害人是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尸体鉴定、物证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同步录像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款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被告人麦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孜比尔尼沙·木沙
检察员: 热伊汗古力·米吉提
2020年5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现押于岳普胡县看守所。
1. 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证据目录,光盘,换押证,8份起诉书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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