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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本市沙区仓房沟北路**号**小区**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牌照为新******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仓房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蟠龙山庄门口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冯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翟某某、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凯程

2019年11月26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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