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385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乡**村**庄**号,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1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破坏窗户进入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火车西站**街**号**店内,盗窃收银台柜内一部小米牌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OPPO牌A59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发现小米手机没有开机密码,利用手机相册里的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91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并提现至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二)2019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市区**村**队自建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房内两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1元)和人民币7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三)2019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水磨沟区**小镇**号别墅内盗窃被害人拓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一双耐克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四)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新市区**巷**号独楼未锁房门的405室内,趁被害人杨某甲熟睡之际,盗窃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A57型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利用手机相册中被害人杨某甲的身份证照片,将被害人微信里的498元零钱提现到被害人的银行卡里,再转入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中,最终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
(五)2019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亚东在被害人杨某乙在本市新市区**路**旅馆开的钟点房内以借用手机为由,使用事先偷看的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
(六)2019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水磨沟区**街**巷**号**号蔬菜店,破坏蔬菜店的窗户后进入店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使用赃款1200元购买的一部华为P30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证人黄某某,涉案赃款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的赃款186.5元已发还被害人。共已发还被害人1386.5元,剩余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交易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乙、拓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 李 娟
代检察员 张华林
2020年6月15日
附项: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四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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