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因修车一事与乌苏市乌伊公路**钣金喷漆汽修厂老板崔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遂打电话联系社会闲散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要求王某某前来帮忙解决。王某某遂带领手下欧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前往该汽修厂,四人将汽修厂老板崔某某、修理工赵某某、顾客郭某某三人殴打,致崔某某头面部、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赵某某头面部、眼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乌苏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等;证人王某某、欧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英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乡**村**号,电话:1377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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