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博某垦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20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3XXXXXXXX0019,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新疆XX县,现住新疆XX县XX乡XX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博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博某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加某1,男,20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3XXXXXXXX001X,哈萨克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新疆XX县,现住新疆XX县XX小区X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博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博某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加某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01XXXXXXXX2219,哈萨克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新疆XX市,现住新疆XX市XX路XX小区平房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博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博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博某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加某1、加某2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3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4月20日至5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艾某某、加某1、加某2伙同阿某、依某(另案处理),在第X师XX团及XX县,采取夜间拉车门窃取车内财物的方式行窃,后挥霍所盗财物。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某晚,被告人艾某某、加某1、依某在第X师XX团XX小区,从被害人安某咖啡色别克昂科威车内窃取现金2300元。
2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依某在第X师XX团XX小区,从被害人付某某白色尼桑奇骏车内窃取现金3700元。
32019年7月某晚,被告人加某1、依某在XX县XX宾馆后面小区,从被害人斯某某白色名爵车内窃取面值20元现金2000元。
42019年7月某晚,被告人艾某某、阿某在第X师XX团XX小区,从被害人吕某某白色宝骏车内窃取一枚金戒指。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3048元。
52019年7月底,被告人加某2、阿某在XX县XX小区别墅区,从被害人查某某黑色汉兰达车内窃取现金1600元。
6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阿某在第X师XX团XX小区,从被害人张某某白色轿车内窃取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72019年8月1日晚,被告人艾某某、加某1、加某2、依某、阿某在第X师XX团XX小区,从被害人刘某某银灰色起亚智跑车内窃取现金4800元。
82019年8月某晚,被告人加某1、阿某、依某在第X师XX团XX小区,从被害人段某某白色丰田(新E·60109)车内窃取现金1000元。
92019年8月某晚,被告人加某1、加某2、阿某在XX县XX楼东面,从被害人龚某某香槟色别克(新E·9216G)车内窃取现金4100元。
10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加某1、阿某在XX县XX小区,从被害人阿某木黑色汉兰达车内窃取现金1200元。
11201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加某1、阿某在第X师XX团XX小区,从被害人刘某灰色皮卡车内窃取现金2600元。
12201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加某1、阿某在XX县XX花苑小区,从被害人汪某某咖啡色三菱欧蓝德车内窃取现金1900元。
132019年9月某晚,被告人艾某某、阿某在XX县XX小区,从被害人熊某某白色吉利车内窃取面值50元现金2000元。
142019年9月某晚,被告人艾某某、阿某在第X师XX团兵地一条街XX广告门前,从被害人赵某白色霸道车内窃取14盒硬中华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30元。
152019年9月某晚,被告人加某2在XX市XX馆北侧,将被害人雷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700元。
16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加某1、依某、阿某在第X师XX团XX小区,从被害人王某某白色宝骏车内窃取现金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回收金银首饰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湖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等16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7.其它证据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加某1、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共同窃取他人财物,艾某某窃取21378元,加某1窃取21300元,加某2窃取1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露
2020年4月30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在第X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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