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下野地垦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62********,汉族,高中肄业,系新疆天富农电公司**团**镇供电所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团**镇,住**团**镇**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2月6日至3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6日,自2020年4月7日至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天富泽众水务公司维修工李某某、郭某某一同前往**镇**连检查、维护水表。当检查至被害人杜某某家水表时,肖某某等人发现水表不能正常工作。因事前已通知过杜某某更换水表,故肖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按照泽众水务有限公司的规定,切断了杜某某家的自来水。10时50分许,被害人杜某某得知家中的自来水被切断,便前往连队水表窨井处,找到被告人肖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后撕打。被告人肖某某持随手携带的中性笔握拳击打杜某某面部,中性笔笔尖将杜某某左眼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中性笔一支;2.书证:报案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高正龙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