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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源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尤某某曾用名马某,经名尔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78********,回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住新源县*******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6日被新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该案交办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初,被告人尤某某从乌鲁木齐市携女友李某某、妻子米某某及次子尤某甲一起回到位于新源县塔勒德镇喀拉托别村父母亲家中。回到家的当天,尤某某从家中院内将一根钢管藏匿在摩托车上。次日凌晨2时许,尤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米某某叫醒。之后尤某某骑摩托车带米某某到喀拉托别村八加五零水闸附近自家的玉米地旁。下车后,尤某某一只手抓住米某某的头发,另一手持钢管击打米某某头部,质问其在乌鲁木齐和其在一起男人是谁,被害人未答。尤某某遂又用钢管击打米某某的头部,米某某倒地。随后,尤某某将钢管丢弃到水渠里,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将正在睡觉的李某某叫醒,又骑摩托车带李某某至殴打米某某的现场。尤某某下车后踢踹米某某的胸腹部,将其拖拽至玉米地旁自家羊圈的工具房内。在拖拽过程中尤某某又用双手抓住被害人米某某头部朝地面撞击,致其晕厥。到工具房后,尤某某发现米某已经没有反应,因担心李某某发现,便让李某某一人先回家。尤某某先将米某抱到房内的木板床上。之后,尤某某拿铁锹在距离羊圈约100米处自家的玉米地埂旁挖一土坑,将米某某扛至坑内掩埋后离开回到家中。当日上午,尤某某带李某某、次子尤某甲离开新源县潜逃回乌鲁木齐,并给其岳母麦某某谎称,其女儿米某某已提前回到乌鲁木齐。

2012年春,尤某某担心被害人米某某的尸体在犁地时被发现,专程从乌鲁木齐赶回新源县塔勒德镇自己家中。当晚,尤某某来到掩埋米某某尸体的地方,在原埋尸地点旁边另挖一深坑,然后用绳子捆住米某某的腿部,将其从原埋尸处拖拽至深坑内进行掩埋。次日,尤某某离开新源县返回乌鲁木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尼龙绳索一条、诺基亚手机一部;

2.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情况说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常口信息表等;

3.证人李某某、尤某乙、尤某丙、裴某某、迪某某、阿某某、麦某某、努某某、阿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

6.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频资料—被告人指认埋尸地点光碟。

上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害人争吵的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尤某某被传唤到案,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新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勤

2020年121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碟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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