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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侦监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81********24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街道**甸**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街道**甸**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因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案由新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民市**街道**村张某甲家,将屋内一个白色旅行箱及箱内衣服盗走,经鉴定价格为290元人民币。

2、2020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民市**街道**村李某某家,将屋内监控器、一件灰色背心、两条裤子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 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迪

                            20209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张某某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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