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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干检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住江西省新干县**乡**村**村**号,因吸毒,于2018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饶华孙,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移送给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5日将本案指定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21日,袁某某、舒某等人(另案处理)通过现金存款4.5万元钱到邓某乙(另案处理)指定的农行账户内用以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邓某乙从银行内将4.5万元钱取出,并电话联系其毒品上线被告人施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600克,双方谈好价格是每克85元,随后施某某指使章某某(另案处理)从邓某乙租住处拿走毒资4.5万元。当日,邓某乙乘坐刘某某(另案处理)的轿车来到新干影剧院旁的路上,从施某某手中拿走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600克甲基苯丙胺。

2.2018年1月16日下午,杨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向邓某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并通过银行存现、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2万元钱给邓某乙。邓某乙从中取出1.8万元现金,并联系其毒品上线被告人施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双方谈好价格为每克90元。随后,被告人施某某驾驶其蓝色比亚迪轿车来到新干火车站附近邓某乙的租住房旁交易。施某某将袋装的2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邓某乙并从邓某乙手中拿走毒资1.8万元。邓某乙接到甲基苯丙胺后,电话联系李某甲(另案处理)驾车前往抚州市送交毒品给杨某某。当晚18时许,邓某乙在其租住的城南安置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00克,经称重净重为198.65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3%。

3.2018年7月2日,吸毒人员肖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朱某某(另案处理),要朱某某帮忙购买400元钱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100元钱甲基苯丙胺用以吸食,并微信转账500元钱给朱某某。朱某某微信联系了被告人施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500元给施某某。施某某当时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甲基苯丙胺。朱某某经肖某同意后向施某某表明那500元钱全部用以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施某某来到新干县龙锦宾馆楼下将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朱某某,朱某某随后转交给了肖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1部、金立手机1部、比亚迪轿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取样、封装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的账单、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汽车运行轨迹、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朱某某、闵某某、肖某某、章某某、黄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曾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卖甲基苯丙胺798.65克,另外还有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

法判处。

此致

新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军

2019年6月13日

附: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6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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