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和县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90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住新和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23时许,在新和县金鹰物流中心的一家烧烤店内饮酒后,7月12日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川M****8的小型轿车沿新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十字路口,左转进入解放路后,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路步行街路口时,被新和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团结路警务站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拍照取证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将其移送至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其带至新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仍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1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晓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新和县依其艾日克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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