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县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7******,汉族,初中毕业,郑州市****公司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12月9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县张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县**线**地下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 婕
检察官助理:郭 厅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于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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