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86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乡**村,捕前住**村。2018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文水县公安局西槽头派出所罚款300元;2020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文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社区戒毒。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文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我院批准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7月14日下午,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文水县**乡**村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茶几上查扣毒品疑似物8小包。经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4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号、8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等成分,5号、6号毒品疑似物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经依法称重:1号净重9.119克、2号净重8.185克、3号净重6.356克、4号净重3.603克、7号净重0.291克、8号净重0.046克,共计27.6克。
2.2020年5、6月份,文水县**村的吸毒人员牛某某先后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2次共计400元的冰毒,重约0.25克。
3.2020年5月份,孝义市的吸毒人员武某某独自一人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1次冰毒,重1克。
4.2020年4、5月份,吸毒人员初某某和武某某一起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3次冰毒;初某某独自一人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2次冰毒,5次共计27克。
5.2020年4月份至7月份,文水县**镇的吸毒人员王某乙先后用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7次冰毒,重1.9克。
6.2020年6、7月份,文水县**小区居住的吸毒人员赵某某先后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十几次冰毒,重约10克。
7.2019年夏天的一天,文水县**镇**村吸毒人员梁某某独自一人前往文水县**村与**村交界处大桥处,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200元冰毒,重约0.15克。
8.2020年3月10日,吸毒人员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去被告人王某甲家,花200元现金向其购买约0.15克的冰毒,三人当场将购买的冰毒吸食完,离开后被文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
9.2019年9月份,文水县**村吸毒人员贺某某去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200元冰毒,重约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电子秤;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人员信息详情、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牛某某、武某某、初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梁某某、张某甲、贺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等笔录;7.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68.25克,并且在贩卖毒品后容留他人在自己家吸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生
检察官助理:薛云鹏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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