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二部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陈*,绰号:“外省”,男,1994年7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 :4451211******059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潮州市人,住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铺埔村****。201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3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2020年5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潮州市湘桥区窜至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新桃村村民谢*城的住宅外时发现该住宅门敞开且无人在家,遂潜入该住宅内,当场盗走谢*城藏放在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01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2、抢劫罪
2020年5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女庄二轮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翁洋村村民陈*香的住宅内实施盗窃,在该住宅内搜寻财物时被陈*香孙女陈*发现,陈*遂高呼抓贼,被告人陈*迅速逃跑,该村村民陈*源闻讯上前对被告人陈*实施抓捕,被告人陈*挣脱并欲驾驶摩托车逃跑,但摩托车被陈*及陈*源拉住,被告人陈*遂从其摩托车座箱内拿出一把剪刀威吓陈*源,陈*源在夺取被告人陈*手中的剪刀时被其划中,致使陈*源右肘部划伤、右手无名指0.4cm浅表裂伤(经法医鉴定:陈*源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告人陈*乘机逃跑。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当场扣押被告人陈*无号牌白色女庄二轮摩托车一辆、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现金纸币人民币20元、人民币硬币二枚、港币硬币五枚、顺治通宝二枚、矿泉水一瓶、手套一副。
2020年5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并从其身上扣押到现金人民币3331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在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及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伟航
检察官助理:陈赵鹏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证物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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