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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措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措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措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塔某某,男性,1988****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3261988********,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拉孜县**镇**村,捕前住西藏日喀则市拉孜县**镇**村。2017年8月24因盗开机动车,被拉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拉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盗开机动车被西藏拉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821日,因涉嫌诈骗罪,措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日,经措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措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措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证人。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塔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在措勤县城**茶馆,以送汽油为由从被害人南某某处骗取一辆皮卡车(白色金杯牌轻型栏板货车,车牌号为藏EG****),经措勤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该车辆的价格为23764元人民币;以取钱后还回为由骗走被害人700元现金;2020年8月1日晚上22时许,在措勤县**乡,以换微信红包为由从被害人拉某某处骗取400元现金;2020年8月7日左右,在改则县城,以低价卖车为由从被害人其某某处骗取8100元现金;2020年8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在改则县**乡**村**茶馆内,以换微信红包为由从被害人益某某处骗取1000元现金;2020年8月10日,在革吉县**乡**茶馆内,以抵押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方式,从被害人玉某某处骗取1000元现金,被告人先后骗取共计3496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及退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材料;2. 证人拉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南某某、拉某某、其某某、益某某、玉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于2020年7月31日至8月10日,连续从多名被害人处骗取财产共计34964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郭建华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塔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拉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塔某某的行为系累犯。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塔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措勤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强巴格桑

          罗    宗

检察官助理:次仁桑姆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塔某某已羁押于措勤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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