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顺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203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路**号**单元**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21时37分许,驾驶辽D****5小型普通客车,在顺城区沿爱大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爱大线1239公里+200米处附近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宋某某撞倒后,逃离事故现场。2019年9月23日被害人宋某某入院治疗,2020年2月17日被害人宋某某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因头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宋某某死亡与本次道路车辆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致伤因素在宋某某死亡后果中应为全部因素。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辽D****5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与宋某某存在有接触碰撞;2.辽D****5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通过视频参考点)的速度约47km/h。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辽D****5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裂隙处提取的纤维为棉纤维;2.宋某某事发时所穿外裤前部右侧大腿根部破损处提取的纤维为棉纤维;3.两者所属纤维的种类相同。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某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某某
检 察 员 助 理
孙某某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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